蒋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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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发布者:蒋岭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30日 13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JX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JX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J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1383.12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一万元以上损失,上诉人依法辞退被上诉人,属于过失性辞退情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41383.12元。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虽有上述行为,但上诉人出于公司对员工的理解和包容,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

于X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J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4138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任行政专员兼司机,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2020年6月12日16点45分左右,被告驾驶公务车(汽车型号:别克GL8,车牌号为辽B-×××××)载着公司两名员工外出办事,停靠至津南区农商银行门口。因被告未能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在车辆启动前未能及时检查路况,车辆在没有任何外在因素影响前提下,直接撞向路边台阶。因被告此次工作中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共计16200元的损失。经鉴定,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依据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规章制度为:《JX地产集团管理制度汇编》第十部分奖惩规定中,第四项4.3.16规定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损失5万元及以上)并承担赔偿责任,此条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内容之一,另外,原告所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为第六项中3条,情节恶劣或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辞退、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原告称,在被告入职培训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员工须知,且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供了“关于J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JX地产集团管理制度汇编的会议纪要”,其中记载了“到会职工代表认真讨论审议了金联地产集团管理制度汇编,对制度汇编中的各项条款表示认同,并表决通过。”

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部门认定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被告应发工资为50725.22元并无异议,计算赔偿金过程及数额并无异议,原被告仅在是否应支付赔偿金存在争议。

经于X申请,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69-2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JX公司)支付申请人(于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38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比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称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但原告所依据的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为第六项中3条,“情节恶劣或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辞退、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该条与“《JX地产集团管理制度汇编》第十部分奖惩规定中,第四项4.3.16规定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损失5万元及以上)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在规定内容存在相互包含的情况,且没有各自列举具体情形,特别是在如何判断“情节恶劣”和“严重失职”存在区分性不强,列举不详的情况,故原告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据缺乏有效针对性,且在理解上产生歧义,故原告基于解除被告所依据的理由适用不妥,故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计算为:50725.22÷12×5.5×2=46498元,仲裁部门认定41383.12元,被告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JX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于X赔偿金41383.1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JX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津JX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JX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于X的劳动合同不符合JX公司所制定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JX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JX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蒋岭,主任律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学士,天津大学法律硕士,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岭律师团队创始人。作为第三届世界智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北区
  • 执业单位: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191011377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侵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