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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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签订《和解协议》的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发布者:蒋岭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3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X因与被上诉人蒋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03民初175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继而以《合同法》相关规定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诉争款项为交通事故引发,本案应当为侵权纠纷。双方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达成的赔偿协议并非《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没有追加涉案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程序错误。三、本案违反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上诉人依法交纳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不按照《交通安全法》审理,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正常交通事故处理途径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补偿,损失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交通安全法》设立的原则及初衷,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程序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蒋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争议应当以和解协议约定为准。双方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进行审理,与保险公司无关。

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魏X支付赔偿款398195.68元;2、请求判令魏X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98195.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1年11月15日6426.22元);3、请求判令魏X承担蒋X因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14000元;4、诉讼费由魏X负担。

魏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诉讼费用由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4日19时30分,魏X驾驶津C2V682号小客车沿进步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进步道与五经路交口时,遇蒋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进步道,魏X所驾车前部与蒋X所驾车右侧碰撞,造成蒋X受伤以及魏X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X负全部责任,蒋X无责任。后蒋X至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多次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xx,证候诊断为瘀血闭阻证,西医诊断为xxxx损伤、xxxx损伤、xxxx损伤、xx损伤,魏X垫付医药费等费用。202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针对2019年10月04日交通事故肇事方魏X提出——不对其提起法律诉讼且要求和解的意愿,肇事方魏X自愿支付人民币400000元整为一次性赔偿,经双方协商一致,赔偿款支付后,了结此案,办理结案手续,双方当事人(魏X、蒋X)均不再对赔偿问题提出异议且同意不再提起诉讼等法律程序。肇事方魏X承诺经济赔偿款最晚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星期二,如逾期,属于毁约行为,并承认该行为为恶意拖延时间,由此对蒋X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魏X承担,且同意蒋X诉诸法律。协议签订后魏X支付蒋X医药费1804.32元,未再支付款项。

诉讼期间,魏X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医疗合理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表示因已排除医疗相关鉴定而决定终止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退卷函》,表示因医疗合理性鉴定超出本机构鉴定范围故退回;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表示该鉴定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决定终止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魏X与蒋X因交通事故纠纷达成协议由魏X一次性赔偿蒋X400000元了结案件,该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魏X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魏X垫付医药费的款项发生于和解协议之前,在协议中未提及垫付款项包含在400000元内,因此魏X应支付该款项,对于蒋X要求魏X支付赔偿款398195.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魏X于2021年6月15日支付款项,但魏X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蒋X主张的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X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的反诉请求,在和解协议签订前魏X已垫付大额医药费用,对于蒋X的伤情应为明知,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魏X对赔偿金额持有异议,也可依靠保险公司解决,但其仍与蒋X签订和解协议,进一步说明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现魏X主张其对赔偿金额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魏X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蒋X398195.6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蒋X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579元,反诉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X与蒋X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和解协议》内容,该协议签订和赔偿数额均系由魏X主动提出,现其以后续保险理赔存在障碍为由主张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缺乏理据。魏X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签订系因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魏X为交通事故的全责一方,双方通过签订协议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亦非魏X所主张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故案涉《和解协议》并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魏X有关不应依据该协议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上诉人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蒋岭,主任律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学士,天津大学法律硕士,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岭律师团队创始人。作为第三届世界智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北区
  • 执业单位: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191011377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侵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合同纠纷